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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2022-02-25 浏览:6411次


新乡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2022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投资者,下同)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和《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豫政〔2021〕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县级以上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外商台商投诉权益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督查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二)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五)组织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有关的政策调研、经验交流活动;

(六)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第七条 各地投诉工作机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对本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外商投资企业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七、八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外商投资企业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五)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六)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外商投资企业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告知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与外商投资企业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外商投资企业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外商投资企业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外商投资企业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外商投资企业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七、八项所列情形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四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第二十六条 各地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可以向市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对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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