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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国家安全教育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19-04-15 浏览:6454次

    编者按:为提升全社会的国家安全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国家安全人人有责,人民群众要树立国家安全意识,自觉关心、维护国家安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第四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到来之际,本报特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提供的4件侵害军事设施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以飨读者。

    一、典型案例

    1.黄某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

    被告人黄某某通过QQ与一位境外人员结识,后多次按照对方要求到军港附近进行观测,采取望远镜观看、手机拍摄等方式,搜集军港内军舰信息,整编后传送给对方,以获取报酬。至案发,黄某某累计向境外人员报送信息90余次,收取报酬5.4万元。经鉴定,黄某某向境外人员提供的信息属1项机密级军事秘密。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接受境外人员指使,积极为境外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黄某某以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2.周某破坏军事设施案

    2016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油料转运站配电间内电缆线,致使配电间内的配电柜遭受破坏,配电间不能为库区油料转运输送泵房提供电力支撑,无法完成担负的战备油料转运任务。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09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军事设施而予以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鉴于周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周某以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3.张某某破坏军事通信案

    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工人对某招待所楼顶太阳能进行拆除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的军事通信光缆损毁,造成军事通信阻断。随后部队维护人员赶到现场进行紧急抢修,并告知张某某待军事通信光缆损毁事宜处理完后再行施工。后张某某自行组织工人再次施工,并再次将同一位置的军事通信光缆损毁,造成军事通信阻断。张某某在明知是军事通信光缆且在未向部队报告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损毁的光缆进行熔接,造成国防通信线路中断120分钟,经鉴定两次损毁的军事光缆恢复费及线路中断造成的阻断费合计人民币2943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施工管理人员,明知是军事通信设施,仍然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损毁,并私自熔接该通信线路,致使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队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张某某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4.王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

    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驾校停车场内,雇用铲车司机,在未告知铲车司机地下有国防光缆的情况下让其驾驶铲车施工,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总部某通信团埋在该驾校停车场地下的一根一级国防光缆挖断。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王某某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

    第六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四)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

    (五)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4月15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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